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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行政奖励案: “打假举报”奖励金从0.2元涨到2000元

时间:2019-02-11    来源:中国315法律网    责任编辑:张旭婵

摘要:2018年10月9日,历城区食药局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奖励决定,给予贾洪泷奖励金额为2000.08元。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7号
  举报过期食品,却讨来0.2元“奖励”,这让打假人贾洪泷很不服气。2018年9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行政奖励案”,判令济南市历城区食药监管局重新作出奖励行为。
  2018年10月9日,历城区食药局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奖励决定,给予贾洪泷奖励金额为2000.08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贾洪泷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食药监局举报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并申请奖励。9月4日,历城区食药监局作出(济历城)食药监食罚[2017]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举报事项属实,并对超市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2元;2、罚款5万元。
  随后,历城食药监局向贾洪泷支付奖励款0.2元,并作出《奖励情况说明》。
  贾洪泷认为历城食药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奖励情况说明》,重新依法作出举报奖励。
  二、一审法院认为奖励0.2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历城食药监部门作出的《奖励情况说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济南市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因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奖励0.2元并无不当,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
  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12行初9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贾洪泷的诉讼请求。
  贾洪泷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为至少奖励2000元,改判重新奖励。
  (一)二审认为奖励办法应对消费者有利。
  1、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奖励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
  济南中院审理查明,该案可同时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与67号《奖励办法》。67号《奖励办法》作出了“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的规定;《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
  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如适用67号《奖励办法》,贾洪泷获得的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如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贾洪泷获得的奖励金额为0.2元。
  《济南市奖励办法》于2016年1月1日由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济南市财政局发布,有效期五年;2017年8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财政部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并实施了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了13号《奖励办法》。
  依据不同的规范文件,贾洪泷所获得的奖励金额从0.2元到2000元不等,差异较大。
  济南中院认为,在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还应遵循“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选择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
  历城食药监部门对贾洪泷实施奖励时,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2、行政奖励应符合诚信原则和立法目的,数额应不低于2000元。
  济南中院认为,行政奖励应符合诚信原则。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67号《奖励办法》关于奖励数额不低于2000元的规定,应属对举报人的承诺,若不予兑现,有违诚信原则。
  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贾洪泷予以奖励,更加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
  (二)二审认为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
  食药监局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贾洪泷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贾洪泷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济南中院未采纳上述证据。
  济南中院认为,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应在营造营商环境、鼓励投诉举报和抑制“职业打假人”之间进行兼顾和平衡。所谓兼顾,就是在支持鼓励企业发展的同时,必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所谓平衡,就是在三者之间寻求一个结合点和平衡点。举报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应当获得奖励,现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也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界定并排除。
  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营商企业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厂商等进行威胁、敲诈的行为扰乱了营商秩序,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如果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贾洪泷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
  2018年9月26日,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行终4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112行初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贾洪泷作出的奖励行为;三、责令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对贾洪泷作出奖励行为。(张晓红、 邢志红供稿)
  附:济南中院(2018)鲁01行终441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历城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