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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告诉你标准答案

时间:2019-04-08    来源:民主与法制    责任编辑:张旭婵

摘要: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似乎为这些持续数年的争议给出了一个标准答案: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当然应该支持。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24号
  职业打假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是该支持还是该打压?
  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似乎为这些持续数年的争议给出了一个标准答案: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当然应该支持。
  而在这个标准答案背后,青岛中院这篇判决的释法说理部分逻辑缜密、论证严谨,让人心悦诚服,一时间不仅是在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在整个法律圈都破获赞誉,堪称2019年诞生的一篇“网红判决”。
  买卖红酒引纠纷
  青岛中院的这篇判决,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责任纠案。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日、7月5日,韩付坤在张春霞经营的青岛市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韩付坤通过刷卡方式向张春霞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张春霞给韩付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韩付坤提供的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显示,韩付坤进入张春霞店铺、购买进口红酒、张春霞取货、韩付坤结账付款、张春霞向韩付坤开具发票、韩付坤携购买的红酒走出张春霞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
  此外,在录像视频中还显示了韩付坤向张春霞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韩付坤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张春霞从店内展示柜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张春霞整箱(6瓶)出售,箱体底部无张春霞所称粘贴中文标签。
  随后,韩付坤一纸诉状将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韩付坤在诉状中表示,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韩付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沧区法院立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庭审中,韩付坤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生效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李沧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李沧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沧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
  而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李沧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据此,李沧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原告韩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明确: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
  一审宣判后,韩付坤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付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以本案红酒没有质量问题且未造成损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上诉人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其按照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其后在释法说理部分,青岛中院主审法官就突然开了挂,把职业打假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该支持等等这些不但在社会上持续引发争议、就是连专业法律圈都争执不休的问题给整了个明明白白,而且金句频出,让人大呼过瘾。
  针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焦点之一,本案上诉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敲重点,这段要考: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而针对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青岛中院也一并给出了答案: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终审判决:十倍赔偿
  怎么样?就问你这样的释法说理你服不服。别急,下面还有。
  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青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青岛中院在判决中表示,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是不是到这你已经对本案二审主审法院佩服的五体投地了?接着往下看,你的佩服就要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了。
  青岛中院在判决中表示,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本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本院调解工作失败。
  不但连事实和法律给你整的明明白白、逻辑缜密,还顺带结合当下大环境,顺应党中央号召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力求能够以调解化解纠纷,虽然最后没有成功,但有这种高度和格局已经十分难能可贵了好嘛。
  最终,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危害胜过十次犯罪,一个好的判决同样胜过无数次的说教。2019尚未过半,年度好判决已经有了候选。
  (《民主与法制》记者祁彪)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4月8日